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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文化遗产的法律依据
来源:本站 作者:李浩 发布日:2013-09-03 10: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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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 

大会重视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 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它普遍认同的法律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

忆及教科文组织《组织法》序言确认“……文化之广泛传播以及为争取正义、自由与和平 对人类进行之教育为维护人类尊严不可缺少的举措,亦为一切国家关切互助之精神,必须履行之神圣义务”,

还忆及《组织法》第一条特别规定教科文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建议“订立必要之国际协定,以便于运用文字与图象促进思想之自由交流”,

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

1,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 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除了文学和艺术外,文化还包括生活方式、共处的方式、价 值观体系,传统和信仰

2,注意到文化是当代就特性、社会凝聚力和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发展问题展开的辩论的焦点,确认在相互信任和理解氛围下,尊重文化多样 性、宽容、对话及合作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最佳保障之一,希望在承认文化多样性、认识到人类是一个统—的整体和发展文化间交流的基础上开展更广泛的团结互 助,认为尽管受到新的信息和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积极推动的全球化进程对文化多样性是一种挑战,但也为各种文化和文明之间进行新的对话创造了条件,

认识到教 科文组织在联合国系统中担负着保护和促进丰富多彩的文化多样性的特殊职责。

宣布下述原则并通过本宣言:

特性、多样性和多元化

第1条 文化多样性-人类的共同遗产

  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的各群 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象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从这个意义上讲, 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从当代人和子孙后代的利益考虑予以承认和肯定.

  第2条 从文化多样性到文化多元化

  在日益走向多样化的当今社会中必须确保属于多元的、不同的和发展的文化特性的个人和群体的和睦 关系和共处。主张所有公民的融入和参与的政策是增强社会凝聚力、民间社会活力及维护和平的可靠保障。因此,这种文化多元化是与文化多样性这—客观现实相应 的一套政策。文化多元化与民主制度密不可分,它有利于文化交流和能够充实公众生活的创作能力的发挥。

  第3条 文化多样性—一发展的因素

  文化多样性增加了每个人的选择机会;它是发展的源泉之一,它不仅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因素,而且还 是享有令人满意的智力、情感、道德精神生活的手段。

文化多样性与人权

  第4条 人权——文化多样性的保障

  捍卫文化多样性是伦理方面的迫切需要,与尊重人的尊严是密不可分的,它要求人们必须尊重人权和 基本自由,特别是尊重少数人群体和土著人民的各种权利.任何人不得以文化多样性为由,损害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权或限制其范围.

  第5条 文化权利一--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

  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 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因此,每个人都应当能够用其选择 的语言,特别是用自己的母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进行创作和传播自己的作品;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特性的优质教育和培训;每个人都应当能够参加其 选择的文化生活和从事自己所特有的文化活动,但必须在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范围内.

文化多样性与国际团结

  第10条 增强世界范围的创作和传播能力

  面对目前世界上文化物品的流通和交换所存在的失衡现象,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和国际团结,使所有国 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能够开办—些有活力、在本国和国际上都具有竞争力的文化产业。

  第11条 建立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

  单靠市场的作用是作不到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这一可持续发展之保证的。为此,必须重申政府在私 营部门和民间社会的合作下推行有关政策所具有的首要作用。

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 
    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

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全文)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各国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考虑到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考虑到某些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存,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三、《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序言:

(二)认识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

(三)意识到文化多样性创造了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它使人类有了更多的选择,得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形成价值观,并因此成为各社区、各民族和各国可持续发展的一股主要推动力,

(八)承认作为非物质和物质财富来源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特别是原住民知识体系的重要性,其对可持续发展的积极贡献,及其得到充分保护和促进的需要

  (九)认识到需要采取措施保护文化表现形式连同其内容的多样性,特别是当文化表现形式有可能遭到灭绝或受到严重损害时

(十七)认识到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

  (十八确信传递着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性质,故不应视为仅具商业价值

(十九)注意到信息和传播技术飞速发展所推动的全球化进程为加强各种文化互动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同时也对文化多样性构成挑战,尤其是可能在富国与穷国之间造成种种失衡, 

第二条 指导原则

一、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

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或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

三、所有文化同等尊严和尊重原则

  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

五、经济和文化发展互补原则

  文化是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所以文化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同样重要,且所有个人和民族都有权参与两者的发展并从中获益。

六、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多样性是个人和社会的一种财富。保护、促进和维护文化多样性是当代和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

七、平等享有原则

  平等享有全世界丰富多样的文化表现形式,所有文化享有各种表现形式和传播手段,是增进文化多样性和促进相互理解的要素。

八、开放和平衡原则

  在采取措施维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时,各国应寻求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向世界其他文化开放,并确保这些措施符合本公约的目标。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应作如下理解:

  (一)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

  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四)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六)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第六条 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

鼓励非营利组织以及公共和私人机构、艺术家及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发展和促进思想、文化表现形式、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自由交流和流通,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激励创新精神和积极进取精神的措施;

第七条 

缔约方应努力在其境内创造环境,鼓励个人和社会群体: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获取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同时对妇女及不同社会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和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

第八条 保护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在不影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确定其领土上哪些文化表现形式属于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情况。缔约方可通过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处于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的文化表现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社会的参与

缔约方承认公民社会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方应鼓励公民社会积极参与其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条 促进国际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加强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创造有利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条件,同时特别考虑第八条和第十七条所述情况,以便着重:

(二)通过开展专业和国际文化交流及有关成功经验的交流,增强公共文化部门战略管理能力;

(三)加强与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及其内部的伙伴关系,以鼓励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四)提倡应用新技术,鼓励发展伙伴关系以加强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第十四条 为发展而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支持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减轻贫困而开展合作,尤其要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推动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门:

(一)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产业:

  1.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文化生产和销售能力;

  2.推动其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更多地进入全球市场和国际销售网络;

  3.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场和区域市场;

  4.尽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适当措施,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进入这些国家提供方便;

(二)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信息、经验和专业知识交流以及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公共和私人部门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在战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实施、文化表现形式的促进和推广、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技术的应用及技能开发与转让等方面。

(三)通过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来推动技术和专门知识的转让,尤其是在文化产业和文化企业领域。

   (四)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财政支持:

2.提供官方发展援助,必要时包括提供技术援助,以激励和支持创作

    3.提供其他形式的财政援助,比如提供低息贷款、赠款以及其它资金机制。

第十五条 协作安排

缔约方应鼓励在公共、私人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之间及其内部发展伙伴关系,以便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增强他们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能力。这类新型伙伴关系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求,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和政策制定,以及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交流。

《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

第一条 

  一、各种文化都具有尊严和价值,必须予以尊重和保存。 

  二、每一人民都有发展其文化的权利和义务。 

  三、所有文化都是属于全体人类的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它们的种类繁多,彼此互异,并互为影响。

第四条 

  各种形式的国际文化合作——双边的或者多边的,地区性的或者世界性的——应以下列各点为目的: 

  一、传播知识,启发才能和提高文化; 

  二、发展各国人民之间 的和平关系和友谊并增进对彼此生活方式的了解; 

三、继续执行本宣言序言部分所 回顾的各个联合国宣言里所定的原则; 

  四、使人人能够获得知 识,享受各国人民的艺术和文学,分享科学方面和世界各部分作出的进步以及这些进步所产生的利益,并对文化生活的提高作出贡献; 

  五、提高世界各部分人 民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水平。

非政府组织与联合国新闻部: 一些问题和回答

什么是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是在地方、国家或国际级别上组织起来的非赢利性的、自愿公民组织。非政府组织面向任务、由兴趣相 同人们推动,它们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和发挥人道主义作用,向政府反映公民关心的问题、监督政策和鼓励在社区水平上的政治参与。它们提供分析和专门知识,充 当早期预警机制,帮助监督和执行国际协议。有些非政府组织是围绕诸如人权、环境或健康等具体问题,组织起来的。它们与联合国系统各办事处和机构的关系会因 其目标、地点和任务不同而有所差异。

“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咨商地位是什么?”

《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可以同非政府组织做出“适当的咨商安排”。近三十多年来,经社理事会同非政府组织的咨商安排是按照1968年5月23日第1296(XLIV)号决议的规定行事的。1996年,经过彻底审查之后,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996/31号决议, 确定了非政府组织的三类地位。全面咨商地位授予庞大的国际非政府组织, 其工作领域涵盖经社理事会议程上的大多数问题。 专门咨商地位授予在经社理事会活动的一些领域中具有专门能力的非政府组织。第三种类别, 即列入名册的类别,是给那些在其专门领域内有能力对联合国的工作做出贡献,并且在应请求时可以提供咨商的非政府组织。 列入名册的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包括在专门机构或其他联合国机构内具有咨商地位的组织。

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享有一些权利和责任。理事会的临时议程都发给这些组织,具有全面咨商地位的非政府 权将项目列入该议程和理事会附属机构的议程。具有全面咨商地位和专门咨商地位的组织可以指派授权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列席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的公开会议。列入名册的非政府组织也派代表出席与其主管领域内的事项有关的各种会议。具有全面咨商地位和专门咨商地位的组织可提出书面简要说明,并作为联合国文件印发,分发理事会或附属机构各成员。列入名册的组织也可应邀提出书面说明。第1996/31号决议规定具有全面咨商地位和专门咨商地位的组织在理事会某些会议期间做出口头陈述。在经社理事会内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必须每四年提出一次活动报告。

联合国秘书长授权对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提供便利,包括:迅速有效地酌情颁发经社理事会及其附属机关的各种文件;取得联合国的新闻文件服务;安排各有关团体或组织就特别关注的事项进行非正式讨论;在大会处理经济、社会和有关领域各问题的公开会议中适当安排各组织的席位,并协助取得各处文件。

    经社理事会内的咨商地位是联合国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正式关系的核心。虽然联合国大会没有制定这种安排,但已有一些惯常的做法,请非政府组织在一定程度上非正式参与大会各主要委员会和附属机关的工作。近年来,非政府组织非常积极参加联合国大会的特别会议。在一般情况下,具有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都可以直接参加这些会议。没有这一地位的非政府组织需经有关会议的成员国的认可。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的咨商地位详细情况请参见以下文件:

      1、联合国秘书长关于《促进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系统所有活动中的相互作用的安排和做法》的报告。

      2、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1996/31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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